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于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村(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月5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30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3月30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5月14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20年2月19日释放。被告人王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9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姜高大道华峰烟酒百货店门口,乘隙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苏MG****厢式货车内的两部手持数据终端机,后丢弃。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两部手持数据终端机价值人民币1353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成
检察官助理:张世倩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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