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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绍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镇**村旧石料厂内,通过破坏门把铁丝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的储物间,谎称该处物品为其家所有,骗取王某甲(另案处理)的帮助,窃得废水泵电机326. 5公斤、废普通电动机578公斤、废铁1784公斤、废铝线520公斤,后通过事先联系的大车运至绍兴市越城区**村一废品回收站出售给俞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9715.75元。

2、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镇**村旧石料厂内后山坡,通过暴力破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焦某某货车车厢,窃得重800公斤的废旧铁质油罐1个、废汽车电瓶2个。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至旧石料厂被害人马某某的储物间,窃得3个废电机(至少重210公斤)。后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甲将上述物品通过事先联系的大车运至绍兴市越城区**村一废品回收站内俞某某处,将窃得的3个废电机出售给俞某某,后由王某甲将废旧铁质油罐1个、废汽车电瓶2个运至**岙一废品回收站出售给王某乙。经鉴定,油罐价值1680元,废电动机至少价值903元,废汽车电瓶的价值无法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称重记录单、微信账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焦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俞某某、王某乙、尹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勘验检察、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丈量笔录、提取笔录、证人俞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证人王某甲的地点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希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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