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68********,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住根河市**镇**路**巷**号。曾因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于1995年5月被河北省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又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再因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月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欢欢,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82********,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乡**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5月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欢欢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欢欢,于2019年5月6日,骑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村镇银行南侧公路,被告人王欢欢骑行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王某某对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实施抢夺。在抢夺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佩戴的项链被被告人王某某扯断后掉到地上,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欢欢逃跑。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某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王欢欢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3.被告人王某某、王欢欢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欢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欢欢,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欢欢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萌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欢欢现被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3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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