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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庄街道**村**号。2011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闫某某相识多年,素有矛盾。2019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闫某某等人在莱阳市中医医院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后,处警民警将双方送至莱阳市公安局马山路派出所,经民警调解后双方和解。2019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约闫某某到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称5月3日晚处警民警对其殴打,要求闫某某作证,闫某某称民警未对其进行殴打,并拒绝作证。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在闫某某驾驶别克GL8商务轿车向饭店院外行驶过程中,持水泥块将闫某某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前机盖划伤。经物价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0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且系累犯,但该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艳红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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