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镇**组**。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7月3日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11日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2015年2月17日因吸毒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1********,回族,初中文化,系青铜峡铝业**分公司**,住宁夏青铜峡市**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保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奚某甲,曾用名奚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室。2018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王保军、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在青铜峡市小坝夜市“小吴烧烤”店喝酒,与邻桌的马某甲发生争执。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等人离开烧烤店时,马某甲在店门口拦住王某某并相互辱骂,王某某用拳头将马某甲打倒在地,王某甲、高某某用店外的凳子将马某甲、崔某某砸伤,并对崔某某拳打脚踢。后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拉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崔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小吴烧烤店”被损毁物品价值190元。
2.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保军、王某甲、奚某甲在青铜峡市龙海商业街“铂领”KTV喝酒,王保军、奚某甲上卫生间时与时某某、王某乙发生冲突并相互辱骂,被店主李某某劝开。后王某乙从111包间扔出一个啤酒瓶砸在走廊墙上,碎片掉到站在走廊的王保军头上;王某乙又用啤酒瓶砸破进包间的奚某甲头部。被告人王某某见状后出店拿来一根棒球棒,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保军、奚某甲堵住111包间,王保军踢踹包间门,高某某、王某甲、王保军用啤酒瓶砸门并往包间里扔啤酒瓶,将包间门玻璃砸碎。后王保军推开门后王某某等人冲进包间,王某某持棒球棒、高某某用啤酒瓶击打时某某,王保军、奚某甲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倒地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时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为轻微伤。“铂领”KTV被毁损物品价值11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9年12月26日,高某某到城关派出所投案,2020年1月14日,奚某甲到城关派出所投案,2020年1月17日,王保军到城关派出所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医院检查报告单;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张;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各被害人的陈述;6.证人吴某某、户某某、马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7.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8.辨认笔录及照片;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保军、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酒后滋事2次,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被告人王保军、奚某甲酒后滋事1次,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保军、奚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王保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保军、奚某甲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廷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王保军、奚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182951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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