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拥军,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由射阳县公安局从通州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拥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拥军在经营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设立的江苏**投资有公司期间,聘请邢某某、刘某某等人为吸储员,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开业请客、“口口相传”、吸储员吸储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人民币3128212元,目前尚有3057812元未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王拥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苏**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存单、借据、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拥军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拥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拥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拥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拥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宇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拥军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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