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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5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骗取他人钱财,谎称自己拿到了南京市六合区马头山的石子矿,答应史某某可以投资分红,在骗得史某某信任后,先后多次从史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2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归案经过、借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靖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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