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1996年3月7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4月26日执行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来到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的**医院,盗走医院导诊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医院二楼导诊台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后因被告人王某无法将赃物卖出,便将赃物丢弃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
经侦查,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佳木斯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发现有未判决的遗漏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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