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武平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案发前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坤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武平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案发前租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坤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叙永县地质测绘队出纳陈某某收到自称其领导“张某甲”的QQ信息,“张某甲”通过QQ告诉陈某某,刚和“恒信集团”谈好合同,对方已向公司账户汇款97万元保证金, “张某甲”将保证金收款凭证发给陈某某,让陈某某联系恒信集团的“张总”,后“张总”称合同有问题要求将保证金退回, “张某甲”又通过QQ联系陈某某让其将钱退给“张总”。于是陈某某和会计陶某某使用单位农业银行账户将97万元分两笔转至“张某甲”所提供的户名为张某乙、尾号为9036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完毕后,“张某甲”又让陈某某给对方转账89万元,称该笔款项日后对方会返还。于是陈某某和会计陶某某又使用农业银行单位账户再次向上述张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89万元。2019年1月21日13时许,陈某某与张某甲见面后问起退还保证金的事情, 张某甲告知陈某某并没有与恒信集团签订合同,陈某某才知道被骗。
经查,上述诈骗行为系江某某(小名“阿康”,另处)等人冒充叙永县地质测绘队领导张某甲,虚构了与“恒信集团”生意往来的事实所实施。2019年1月15日叙永县地籍测绘队资金被骗前,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商量帮助江某某“走账”的事情,之后,王某某与林某某(小名“吴老”,另处)联系,从林某某处获取用于“走账”的账户,并将该账户发给江某某用于“走账”。江某某与王某某约定,事成之后,王某某按“走账”金额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成;王某某与林某某约定,林某某按“走账”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成。2019年1月15日,叙永县地质测绘队将186万元转入张某乙账户后,王某某、江某某随即将该款转入林某某提供的下级账户内。之后,王某某让被告人王坤涛到福建林某某处,将林某某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成后的现金带到广西。王坤涛明知帮王某某所带的钱系非法所得,从福建龙岩取得现金23万元并带至广西南宁交与王某某。王某某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提成后,将剩余现金交给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坤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坤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垚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坤涛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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