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高邮市**路**苑1** 幢** 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村**组** 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3 月8 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 年4 月20 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左右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路**小区、**小区等地,采取掀电动车座垫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合计3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下旬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路**小区** 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坐垫下人民币1800 元。
2.202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路**小区** 幢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某电动车坐垫下人民币1000 元。
3.2020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城北中学东南侧一拟拆迁房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居某某电动车坐垫下人民币4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高邮市公安局珠湖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母亲向被害人居某某退赔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秀喜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