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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62********,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巷**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原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川区柏树街74号“黑珍珠婚纱摄影”门市外人行道上,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步行至合川区文华街2号门市外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胡某某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46克;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海洛因疑似物3包,合计净重0.18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通话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提取、称量、取样、送检、辨认等笔录;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办案中形成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永

检察官助理:王今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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