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王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成在本市本区**小区**烧烤店内,趁被害人祁某某暂时离开之机,将其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566元的iPhoneX256G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20元盗走。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王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对案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累犯。被告人王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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