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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四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灌南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同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灌南县新安镇北菜市场“丽建冷库”门市,由王某某用人民币100元购买卫生纸,趁被害人卜某某找零钱时,窃得卜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03月05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同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灌南县田楼镇路北菜市场“灌南县永发植保专业合作社",由王某某用人民币100元购买农药,趁被害人王某某找零钱时,窃得王某某人民币120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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