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王成才,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7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街**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成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成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王成才以150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的方式,贩卖给居住在本市秦淮区的陈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同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成才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成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才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华
检察官助理:梁羿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成才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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