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徐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2时40分许, 被告人王成在徐州市泉山区夹河街真爱KTV楼下,酒后持黑色棍状物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六处以上,其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王成患有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王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范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惠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