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镇**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村**号。曾于201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饭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红色圆形片剂状毒品疑似物5颗,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经称量取样及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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