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二同),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文盲,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2月17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元,2015年6月1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或独自多次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利国镇等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他人摩托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小麦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郑记羊肉馆路西侧,趁无人注意之际,将王某甲停放在其姐家门口处的1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20年2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厉某甲放置在自家新建院内的铁筛子、铁管子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余元。
3.2020年3月17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 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1辆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59元。
4.2020年4月8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蔡山村东头, 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放置在路面的警示路标牌盗走5根。经鉴定,被盗警示路标牌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5.2020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 趁无人注意之际,将王某乙停放在院门外的农用三轮车上的1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5元。
6.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 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厉某乙放置在院门外的小麦合计约450公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约900余元。
7.2020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东南钢铁厂一号门双源超市附近处, 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73元。
8.2020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铁矿老矿校门口处, 趁无人注意之际,将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昌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21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3.证人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
8.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追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以铜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起诉书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铜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厉某丙停放在胡某某家屋后的一辆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厉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8.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铜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