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75********,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现住**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北川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昌镇竹林下街路边,用手将受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7****轿车车门拉开,将放于车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一台飞利浦剃须刀盗走;所盗物品中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900元,苹果IPAD鉴定价值为1400元,飞利浦剃须刀鉴定价值为130元。
2、2019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永昌镇佳酒店地下停车场内,将受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川BW****奥迪轿车车窗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打碎,将放于车内的2300元现金、一个宝马汽车钥匙、两包香烟、两个打火机、一串黄色透明项链盗走;所盗物品一个宝马汽车钥匙鉴定价值为2565元、两包香烟(大重九、南京九五至尊)鉴定价值为200元。
3、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昌镇猪林下街竹园小区旁,将受害人费某某停放于此的川B2****别克越野车车窗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打碎,将放于车内的3瓶五粮春酒、4包阿诗玛香烟、25元现金盗走;所盗物品3瓶五粮春酒鉴定价值为594元。
4、201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昌镇安州大道朱家渔府餐馆门口,将受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川BZ****丰田轿车车窗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打碎,将放于车内的60余元现金盗走。
5、201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昌镇彩虹桥头下坡处,将受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川B0****奥迪轿车车窗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打碎,将放于车内1000元现金盗走。
6、2019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昌镇沙金村委会旁马牌轮胎店门口,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川B7****奥迪越野车车窗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打碎,将放于车内的9张外币盗走;所盗外币根据6月23日中国银行官网汇率计算为102.71元。
7、2019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永昌镇古羌茶楼楼下南侧路边,将受害人葛某某停放于此的川B7****奥迪轿车车窗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打碎,将放于车内的3包硬中华香烟盗走;所盗物品3包硬中华香烟鉴定价值135元。
8、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昌镇鼓楼村委会外,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川BP****现代出租车车窗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打碎,将放于车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海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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