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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3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应张某某的要求为其代购毒品,先行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及好处费人民币100元后,从他处购得毒品,后于2020年7月8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47号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46克的海洛因交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以上毒品,民警另从王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42克的海洛因。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称量、扣押、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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