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住该镇**村。2018年5月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11月3日因盗窃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因需要用水稻秸秆喂马,遂在泰来县**镇**村村委会南侧稻田地里用自家的装载机(明宇牌)及汽车(江淮牌货车),将被害人杨某甲(男,64岁)所有的水稻秸秆24.88吨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88.0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缴返被害人。
经侦查,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照片、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甲、岳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来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稻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靖良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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