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津市人,身份证号码432402********063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津市**街**号**号。因犯抢劫、盗窃罪,1996年7月4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月29日被假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日、11月11日、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二次向吸贩毒人员覃某某(已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4克、麻古约6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覃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毒资给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当天晚8时许,王某某将毒品放置在**小区附近一棵树下,并电话告知覃某某。覃某某按王某某所述地点将重约1g的冰毒、约6粒麻古取回。
2.2019年6月12日,覃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转账1800元毒资给王某某求购毒品。当天晚8时许,王某某将冰毒放置在张公庙**批发店墙角下,并电话告知覃某某。覃某某按王某某所述地点将重约3g冰毒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覃某某、郭某某的证言;2.尿检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勘验现场笔录、方位图及照片;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结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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