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4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81克及甲基苯丙胺(冰毒)7.95克,从王某某坐的沙发缝隙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计11.04克。王某某当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