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8〕2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2********,穿青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户籍住址: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桥一出租房。2016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现于2017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1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南明区**区附近,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手中搜缴到两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43.2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3.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亲
2018年3月5日
附:一、被告人王某某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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