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街**组**号。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于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王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村**组52号贩卖一包净重为0.37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高某某,16时许王某再次在此处贩卖一包净重为0.7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高某某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两次共计净重1.07克;分别提取送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称量、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但其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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