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张八”,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011989********,彝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村委**组**号,捕前租住思茅区**路**号**房。2014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2019年5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于2020年7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甲、高某某等人在思茅区兰花美食城**烧烤店吃烧烤喝酒。2020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高某某在兰花美食城后门公厕上厕所时,与陈某某、李某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某跑回叫上了一起吃烧烤的被害人马某某等人,欲找李某甲、高某某二人理论。李某甲、高某某见状即跑回叫上了王某某等人,双方在兰花美食城9栋与10栋之间的通道聚集对峙。对峙中,高某某用啤酒瓶砸中李某乙的头部,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刺中马某某的左下腹并离开现场,后马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左腹股沟致股动脉离断急性大出血休克死亡。2020年4月14日11时许,经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在景洪市宣慰大道江北段告庄西双景旁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物证:黑色折叠刀一把(附刑事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封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波
检察官助理:罗一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8份、光盘10张;
3.涉案刀具等物品暂扣押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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