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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闫爱国等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梅儿),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暂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爱国(别名二毛),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波(小名波波),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镇**村**楼**单元**室,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小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寿阳县林业局防火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闫爱国、罗波、魏某某、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波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罗波、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过程中,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后安排被告人闫爱国、罗波、魏某某、贾某某将毒品放至寿阳县城多处隐蔽位置,再通知吸毒人员到上述存放毒品的隐蔽位置收取毒品,毒品交易完成。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处免费吸食毒品,后帮助王某某将一包价值200元的土制海洛因放至寿阳县杨家庄村北外环桥洞下的垃圾桶旁,该包土制海洛因卖给陈某某。

(2)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四包(每包价值200元)冰毒放至寿阳县石板沟村一丁字路口附近的隐蔽处,冰毒均被王某某卖给吸毒人员。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两包(每包价值200元)冰毒放至寿阳县宾阳路同一首歌KTV附近的隐蔽处,冰毒均被王某某卖给吸毒人员,其中一包冰毒卖给孙某某。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波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三包(其中两包价值300元、一包价值200元)冰毒放至寿阳县职业中学附近的隐蔽处,冰毒均被王某某卖给吸毒人员。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波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六包(其中三包价值200元、三包价值100元)冰毒放至寿阳县城西小学附近的隐蔽处,冰毒均被王某某卖给吸毒人员。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波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两包(其中一包价值200元、一包价值100元)冰毒分装后放至寿阳一中附近的隐蔽处,冰毒均被王某某卖给吸毒人员。同时,罗波将一包价值270元的冰毒放至寿阳县聚金湾酒店附近隐蔽处,该包冰毒卖给刘某甲。

(4)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闫爱国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两包(每包价值200元)冰毒分装后放至寿阳县温家庄乡一丁字路口的隐蔽处,冰毒均被王某某卖给吸毒人员。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闫爱国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五包(其中三包价值500元、两包价值200元)冰毒分装后放至寿阳县北外环尚客优快捷酒店附近的隐蔽处。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闫爱国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八包(其中两包价值500元、三包价值300元、三包价值200元)冰毒分装后放至寿阳一中附近的隐蔽处。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闫爱国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五包(其中四包价值500元,一包价值300元)冰毒分装后放至寿阳县北外环植物园附近的隐蔽处,其中一包价值500元的冰毒经闫爱国联系卖给弓某某。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闫爱国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未贩卖出去的冰毒取回,藏匿于身上,上述剩余冰毒均被王某某卖给吸毒人员。同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闫爱国时,从该随身物品中提取九包毒品疑似物(共计3.98克)、电子秤三台、冰壶两个;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九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将一包价值200元的冰毒卖****,张瑞芳到寿阳县新阳上城小区西门梅梅水果店门前收取该包冰毒后吸食。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再次将一包价值200元的冰毒卖****,张瑞芳到寿阳县新阳上城小区西门老太原炝锅面门前收取该包冰毒后吸食。

3.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阳泉市将一包价值500元的冰毒卖给魏某某供其吸食。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阳泉市再次将一包价值500元的冰毒卖给魏某某供其吸食。

4. 2019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将一包价值300元的土制海洛因卖****,陈某某到寿阳县温家庄乡小东庄村一路口收取该包土制海洛因后吸食。

同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再次将一包价值145元的土制海洛因卖****,陈某某到寿阳县东关小学后门附近收取该包土制海洛因后吸食。

5.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将一包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姜慧民到寿阳县北外环一隐蔽处收取该包冰毒后吸食。

6.2019年6月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将一包价值200元的冰毒卖****,刘美生到太原市太榆路一个公交站牌下收取该包冰毒后吸食。

7.201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将一包价值200元的冰毒****,李峰到寿阳县博大酒店旁边一隐蔽处收取该包冰毒后吸食。

8.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将一包价值2400元的冰毒卖****,王云飞到寿阳县温家庄乡小东庄村一路口收取该包冰毒后吸食。

9.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将一包价值500元的冰毒卖****,闫文杰到寿阳县温家庄乡小东庄村附近一隐蔽处收取该包冰毒后吸食。

10.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该随身物品中提取十一包毒品疑似物、电子秤一台、冰壶一个;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中一包毒品疑似物(0.39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十包毒品疑似物(共计19.6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寿阳县公安局在太原市龙城新居二期小区附近抓获;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闫爱国被寿阳县公安局在寿阳县温家庄乡小东庄村抓获,同日被告人罗波被寿阳县公安局在寿阳县朝阳镇下曲村抓获,同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寿阳县公安局在寿阳一中附近抓获;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寿阳县公安局在**公司抓获。罗波、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孙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闫爱国、罗波、魏某某、贾某某供述;5.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波、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闫爱国多次帮助王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波多次帮助王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贾某某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其中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闫爱国、罗波、魏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波、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波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昆

2020年4月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闫爱国、罗波、魏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 起诉书正、副本一式二十八份及侦查卷六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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