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小林”,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蒙某市人,住蒙某市**镇**村委**村**号。200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蒙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7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
本案由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余某某的烧烤店下班之后,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蒙某市麦子巷1号与人民西路交叉口电杆脚处的一辆望雅牌WY125T-16S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此辆摩托车推回到自己的**村家中,后被蒙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蒙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盗摩托车的物证照片;
3.证人余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辨认、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旭芬
检察官助理:李少林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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