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206211954********,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3月被海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7月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警告。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重婚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1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25日将案件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补充移送了诈骗犯罪事实;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2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至2018年期间,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七起,敲诈得款人民币3640000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二起;实施诈骗犯罪一起,骗得人民币672840元;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犯罪一起;实施重婚犯罪一起;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单独或结伙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七起;被告人徐某甲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一起。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
1.许某甲于2008年6月18日,在杨某甲、冯某某的担保下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许某甲于2008年8月21日、8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清前述借款,但被告人王某某未将借条归还给许某甲。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多次带人至海安县海阳信用社,通过辱骂、殴打等方式,迫使杨某甲分多次共给付人民币330000元。
2009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捏造许某甲欠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由杨某甲担保的事实,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杨某甲要求判决归还担保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09年3月5日开庭审理,王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撤案。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捏造同一事实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杨某甲要求判决归还担保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指使徐某乙(另案处理)出具虚假情况说明,该院于2011年11月30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杨某甲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日,钱款履行完毕。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期间,多次通过威胁、辱骂、逼迫下跪等手段,逼迫吴某某出具多张虚假借条,进而敲诈得款人民币330000元。详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通过威胁、逼迫下跪等手段,迫使吴某某分别出具虚假的人民币110000元和30000元借条,后在吴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中占有了实际未借的人民币140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通过威胁手段,迫使吴某某分别出具虚假的人民币105000元和15000元借条,后在吴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中占有了实际未借的人民币120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通过辱骂、逼迫下跪等手段,迫使吴某某出具虚假的人民币70000元借条,后在吴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中占有了实际未借的人民币70000元。
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捏造了吴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70000元的事实,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某要求判决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7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8年3月19日分别判决吴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70000元及利息。吴某某于2018年4月3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裁定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及该院前述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3.崔某某因拖欠濮某某工程款无力偿还,遂于2009年6月将海安县闸东路22号房屋及土地作价人民币4000000元转让给濮某某。濮某某分次共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2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外出躲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指使杨某乙(另案处理)伪造了一份以濮某某名义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将前述厂房转让给王某某。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凭借前述虚假承诺书,强行霸占了崔某某位于海安县闸东路22号的厂房,指使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厂房内修盖羊圈、饲养山羊,指使被告人徐某甲、戴某某等人变卖部分厂内财物。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对崔某某实施恐吓、威胁,并以开户通电、山羊死亡、寻找濮某某需要路费等由头向崔某某勒索钱款,迫使崔某某支付人民币1800000元。
4.张某甲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有借款纠纷,泰州市海陵区人法院将张某甲名下的位于海安县中坝路名品街2单元304室房屋进行拍卖,由丁某某拍得,后丁某某将房屋转卖给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江某某系合法取得房屋产权,仍于2014年期间,多次以堵锁眼、喷字等方式对江某某进行恐吓,以补贴装修费用、车旅费等由头,敲诈江某某人民币80000元。
5.王某甲曾与被告人王某某有借款纠纷,后经法院裁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驾车至海安人民电器在建工地,谎称王某甲欠钱不还,并以辱骂、用汽车封堵大门、坦露伤疤等方式对王某甲进行恐吓,迫使王某甲写下了一张人民币1100000元的欠条,并于2011年12月11日拿到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嗣后,被告人王某某以私藏的前述欠条原件再行敲诈王某甲钱款,因王某甲坚决拒绝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甲、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诈骗罪
顾某某于1995年将自建的位于海安县新桥村九组的无产权住宅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海安县政府于2012年组织对包括该住宅在内的海安县明珠城地块拆迁。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多占拆迁补偿款,明知房屋没有产权,仍指使他人绘制房屋平面图并伪造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凭借前述伪造产权证明,于2013年1月成功获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50095元,其中,骗得区位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72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拆迁专项评估报告、记账凭证、收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向海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起诉南通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海安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判决**公司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7852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8000元。申请执行过程中,海安法院将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处理,并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安执字第7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对县联社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已生效,将**公司所有的海安县开发区金凤村五组房产转给另案权利人王某某所有,折抵人民币1241249.99元,王某某退出人民币900000元偿还给县联社。嗣后,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了一份与前述文号相同的民事裁定书,将其中退出偿还给县联社的数额篡改为人民币1300000元,并伪造了海安县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虚假记载了王某某为**公司实际支付给其他债权人人民币1755259.8元。被告人王某某持上述伪造的民事裁定书、执行情况说明等材料向海安县国土局申请变更海安县宁海路2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前述**公司地块),海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批准将宁海路227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四、重婚罪
被告人王某某与于某某于1979年结婚,并于1980年生下儿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与于某某处于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仍于2004年开始与黄某甲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生下儿子王某丙。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为黄某甲母子购置了南通市益兴名流府16幢101室、102室、凤凰莱茵苑46幢102室等多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品房合同备案调查表、不动产电子登记簿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五、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王某某为向金某某索要高利贷,伙同被告人徐某甲于2007年上半年某日,至海安市宁海路嘉麟花园金某某家,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殴打、辱骂等方式向金某某逼债。
2.被告人王某某为向濮某某索要高利贷,伙同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于2011年5、6月某日,至海安市李堡镇濮某某父母家,对濮某某父母实施恐吓、威胁,继而实施推倒门口石狮子、擅闯房屋等滋事行为。
3.被告人王某某为向景某某索要债务,于2013年12月13日,驾驶小型汽车将海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大门撞倒。
4.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决,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分别于2014年5月5日、13日、14日、12月30日、2015年7月28日,将多辆汽车、货车封堵在该法院西大门处,被告人王某某身穿印有“冤”字的衬衫并拉横幅在该法院门前喧闹,造成法院秩序严重混乱。
5.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至海安市宁海南路水立方浴场旁边,通过辱骂、恐吓、殴打等方式向卢某某逼债。
6.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至海安市城东镇油坊头村卫生室,通过辱骂、恐吓、拖拽等方式向张某乙逼债。
7.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4月28日,拨打110报警电话,威胁要搞掉海陵区法院、与法院执行局陈局长同归于尽,导致海陵法院加派大量警力维护安全,严重扰乱该院正常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六、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4年,王某丁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季某某做担保。2016年4月,王某丁、季某某失联,被告人徐某甲至海安县湖西花苑35-2号,从季某某前夫刘某某处索得该房屋钥匙。2016年4月12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未经房主刘某某同意,每天自行开门进屋,不时在房内做饭,刘某某不堪其扰遂搬离该住所。期间,徐某甲曾安排苏某某请人将房屋大门锁和车库遥控器换掉。同月18日,刘某某发现门锁被换遂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带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能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房通知书、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有配偶而重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部分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其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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