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现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排。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过莆田市荔城区**街道**烧烤店门口时,趁被害人林某某在路边椅子上睡着了,将林某某放在椅子下的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偷走。该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95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室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一部华为牌手机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娥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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