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某某**镇**村**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某某**镇**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2月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08)扬维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经商议,利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钱财。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宝某某**街**号路边,使用被害人张某某手机转账人民币16000元至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宝某某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