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楼**镇**街**号,无固定职业。1985年1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原江苏省海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海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区**医院**楼输液室内,趁被害人毛某某暂时离开输液位,将毛某某放置在输液位上的一个黑色nike双肩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港币8500余元(折合人民币7599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区**路**号附近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图、外汇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经过;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明查扣和发还涉案赃款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伟
2020年3月13日
附:1.侦查卷宗二册;
2.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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