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2********,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某某**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7日被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剪刀撬门的方式,秘密进入被害人薛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某某**街道**巷处的租房内,窃取薛某某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块玉佛吊坠项链、一条金貔貅、四个金戒指及现金2500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于莆田市涵某某**街道**路“**珠宝行”处将窃取的金首饰以16210元进行销赃。经鉴定,涉案被盗金银首饰合计价值1834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银项链等;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违法经历查询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关于白银项链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被害人薛某某的金银首饰及现金2500元,合计价值20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朝新
检察官助理:林茂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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