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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玉某等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于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玉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71********,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号。于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阳,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路**小区**号。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村**村**号,捕前住兴安盟扎赉特旗**镇**小区**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乡**村**组**号,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街**路**号**单元**楼**门。于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齐贵喜,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镇**路**。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9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镇**村**组**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小区**号**。于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乡**村**组**号。于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玉某、李阳、王进、王某甲、齐贵喜、李伟、王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工作中发现有17个可疑账户交易异常,可疑账户存在短时间内发生多笔交易、一段时间内进行多次转账、交易金额大于一个月内平均值5倍等可疑交易预警,随即向包头市公安局报案。经包头市公安局侦查将被告人王某某、刘玉某等人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刘玉某从被告人李阳、王进、韩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买他人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及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并将收买的银行卡信息资料通过邮寄出售给境外赌博机构使用,从中牟利。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将王某某、刘玉某抓获,在其住处扣押现金77200元、银行卡1128张、电脑、手机、U盾等涉案物品。经调取银行开户信息,其中903张银行卡为收买的他人有效银行卡。    

2.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阳从陈某某、赵某甲等人处收买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及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并将其中的114张他人银行卡出售给王某某、刘玉某(在王某某、刘玉某住处扣押),从中牟利。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北京市顺义区**村**街**号将李阳抓获,在其住处扣押银行卡45张、手机、U盾、手机卡等涉案物品。经调取银行开户信息,其中8张银行卡为收买的他人有效银行卡。

3.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进从王某丙、李某某等人处收买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及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并将其中56张他人银行卡出售给王某某、刘玉某(在王某某、刘玉某住处扣押),从中牟利。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南开区**公寓**单元**楼**户将王进抓获在其住处扣押银行卡16张、手机、U盾、手机卡等涉案物品。经调取银行开户信息,其中12张银行卡为收买的他人有效银行卡。

4.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乙从胡某某、董某某等人处收买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及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内容)11张,并将其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将该卡出售给韩某某。此外,王某甲帮助韩某某验卡并替其保管收买的银行卡。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将王某甲抓获,在其住处扣押银行卡735张、电脑、手机、U盾等涉案物品等涉案物品。经调取银行开户信息,其中633张银行卡为他人有效银行卡(含王某甲出售给韩某某的11张银行卡)。

5.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齐贵喜从赵某乙、金某某等人处收买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及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并将其中99张他人银行卡出售给徐某某,从中牟利。徐某某将其再出售给王某某、韩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刘玉某住处扣押30张,在王某甲住处扣押69张)。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出租屋内将齐贵喜抓获,在其住处扣押银行卡24张、手机、U盾、手机卡等涉案物品。经调取银行开户信息,其中10张银行卡为收买的他人有效银行卡。

6.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伟从王某丁、谢某某等人处收买收买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及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并将其中34张他人银行卡出售给韩某某(在王某甲住处扣押)。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小区门口将李伟抓获,在其住处扣押银行卡36张、电脑、手机、U盾、手机卡等涉案物品。经调取银行开户信息,其中2张银行卡为收买的他人有效银行卡。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阳抓获,李阳在公安人员安排下,当场指认齐贵喜为开办银行卡的中介,后齐贵喜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

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王某甲在公安人员安排下,给韩申某某、李伟打微信语音电话约到指定地点,公安人员在该处将韩某某、李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李阳抓获情况说明,李阳立功表现情况说明,王某甲立功表现及佐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乙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包商银行关于网上银行可疑交易情况的报告,工作记录,犯罪嫌疑人收买银行卡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反馈信息,个人客户查询单,手机提取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关于王某某、王某甲扣押银行卡实际数量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纪某某、赵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韩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玉某、李阳、王进、王某甲、齐贵喜、李伟、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允司法鉴定所(2020)物检字第DW-[200409]-2-12/19/30号;

6.辨认笔录;

7.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玉某、李阳、王进、王某甲、齐贵喜、李伟、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玉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903张,被告人李阳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122张,被告人王进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68张,被告人王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11张,被告人齐贵喜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109张,被告人李伟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36张,被告人王某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11张,上述银行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阳、王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帮助韩申验卡并替其保管收买的银行卡,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玉某、李阳、王进、王某甲、齐贵喜、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白晔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阳、王进、王某甲、齐贵喜、李伟、王某乙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玉某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五十六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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