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志兵(曾用名王志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住**镇**河坝。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康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康定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高某某相约前往康定市**矿业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三雕矿山偷采金矿石,事前王某某将在其家中发现的炸药和导火索放置于其车牌号为川V7****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后备箱内。次日,杨某某、高某某搭乘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到达**矿山,并背上存放于车内的炸药、导火索等物进入矿洞,22时许三人在矿洞中被康定市**矿业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三雕矿山的保安发现,随即该公司人员报警并将三人及疑似爆炸物移交公安机关。经称量,涉案疑似爆炸物净重1.0985千克;经鉴定,涉案疑似爆炸物含有硝铵炸药成分。涉案爆炸物现存放于康定市公安局折东分局刑警中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亦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炸药1.0985千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佳利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康定市**镇**河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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