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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张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楼。2019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建喜,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19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大伟,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乡**村**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17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号。2008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邵建喜、谷大伟、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天津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报复堵门业主,于2019年4月1日凌晨2时许和4月2日凌晨2时许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邵建喜、谷大伟、张某某、某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庄**园小区内,利用腐蚀性液体将被害人某某乙牌照为津N****3的丰田雷凌汽车、被害人宋某某车牌照为鲁A****0的哈弗牌汽车、被害人张某某为津A****1的比亚迪S7型汽车、被害人薛某某为津G****0路虎牌汽车、被害人武某某为津R****9的宝马牌汽车损坏。经鉴定,车牌照为津N****3的丰田雷凌汽车损失价值为20539元,车牌照为鲁A****0的哈弗牌汽车损失价值为5086元,车牌照为津A****1的比亚迪S7型汽车损失价值为12621元,车牌照为津G****0路虎牌汽车损失价值为108058元,共计146304元,车牌照为津R****9的宝马牌汽车维修费为5120元。现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2019年4月5日邵建喜、谷大伟、张某某、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邵建喜、谷大伟、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邵建喜、谷大伟、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邵建喜、某某甲、谷大伟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补充证据卷、补充材料八页,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二十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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