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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陶金成等拐卖儿童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9********,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街**组,住福建省华安县**镇**宿舍;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金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组,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陶金成、张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漳州市**医院产下一男婴,取名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商定以人民币60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价格将被害人王某甲出卖,并联系被告人陶金成介绍买家。后被告人陶金成将价格提高至80000元,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买家。经被告人陶金成、张某某居间介绍,买家“某蓉”等人在广东省普宁市一宾馆内以80000元的价格买得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夫妇获利60000元,被告人陶金成获利17700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2300元及“某蓉”给予的3500元,共获利580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华安县**镇**有限公司被抓获、被告人陶金成在漳州市芗城区**镇一木材加工厂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其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生产住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个人活期存入储蓄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甲4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陶金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照片、就诊监控视频、入住宾馆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出卖给他人;被告人陶金成、张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仍进行居间介绍,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陶金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彩凤

代理检察员:陈思睿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陶金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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