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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未检刑诉〔2020〕Z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凤山办事处**村**组,无固定住址,无职业。2018年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因盗窃罪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在包头市东河区**路**宾馆对面**公园小门旁,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高某某黑色绿驹电动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30元。

2.2020年7月26日,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白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凤城市公安局凤山分局情况说明,(2018)内0202刑初446号、(2019)内0202刑初58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高某某报案材料、电动车合格证、交易凭证、收据;被害人周某某报案材料、雅迪电动车专卖票据、合格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捕经过;

2.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侦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青春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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