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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王某某,,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72********,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山办事处****无固定住所。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市场**巷内,盗窃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

2.户籍证明、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3.证人杨某的证言;

4.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指认笔录;

8.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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