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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漳浦县某某广场对面邮政银行旁的巷子内,窃走陈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

2.同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漳浦某某店门口,窃走停放于此的一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5元(币种,下同),该自行车被漳浦县公安局缴获。

3.同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漳浦县某某广场肯德基附近的人行道,窃走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

4.同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漳浦某某面包店门口,窃走陈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亮咖牌电动车,价值1620元,现该电动车已缴还陈某乙。

5.同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某某天地的公交车站旁,窃走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

6.同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漳浦县某某通讯门口,窃走洪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898元。

7.同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漳浦县某某广场肯德基附近,窃走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戈玲牌电动车。

8.同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漳浦县某某公园南大门公交车站,窃走涂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自由派牌电动车,价值693元,现该电动车已缴还涂某某。

9.同年6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漳浦县某某广场公交车站旁,窃走一辆电动车。

10.同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漳浦县某某广场农业银行旁,窃走陈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838元,现该电动车已缴还陈某丙。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8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曼娜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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