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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吴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5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因殴打他人,于1996年被云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福清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1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释放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组。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1999年10月11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吴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1日报请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4月3日、6月12日将本案退回福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清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7月1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将生产假烟设备放置在福清三山镇北郭村村牌进入后一公里土路右拐一栋黑色塑料棚屋进行假烟的生产、销售,并雇请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帮忙管理,讲好月薪一万元。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受雇运载烟丝、工人;被告人方某某受雇运载烟机配件,为被告人吴某某运载烟丝扫路;被告人陈某某受雇运载烟嘴;周某某(另案处理)受雇点数、销售烟丝。同年9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对该制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查获制造假烟机器一整套。同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佳儒村农家饭庄抓获被告人俞某某并查获其存放在店内和其哥哥住处的假烟生产原料白色烟嘴102箱、烟丝84袋、水松纸22捆。

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烟丝价值人民币78764元,烟嘴棒价值人民币75222元,水松纸价值人民币2200元。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认定,一套卷接机组价值人民币1438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烟嘴、烟丝、水松纸、制造假烟机器照片。

2.书证:福清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卷宗、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轨迹图;

3.证人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吴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吴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对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

5.鉴定结论: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质量鉴定书;

6.视听资料:福清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吴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专卖品香烟,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吴某某、方某某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156186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75222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吴某某、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军

检察员:吴俊敏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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