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荣军,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号。2018年3月6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雷甸派出所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办事处为有效处理辖区内工业服装边角料,对辖区内的服装边角料回收利用处置项目进行招标。庞某甲(已判刑)以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的名义中标乔司街道永西村、和睦桥村等村、社区的服装边角料回收处置项目,并签订配套合同,约定村里按清运服装边角料的吨数给予补助。后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和庞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出资入股共同经营服装边角料回收处置项目。2017年12月,乔司街道办事处因**甲公司未履行好合同发函解除合同。同月,被告人张荣军退股并离开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和庞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成立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甲),并分别与和睦桥村、永西村签订服装边角料回收利用处置合同,负责村内的服装边角料回收处置工作。合同及相关会议明确,**甲公司、**乙公司负责无偿清运辖区内服装厂放置于指定地点专用编织袋内的服装边角料,服装厂自行处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
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伙同庞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扩大合同约定的服装边角料的回收范围,假借经营服装边角料回收项目之名,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行为,逐渐形成以庞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及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其间,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等人向公司员工宣称永西村、和睦桥村内各服装厂产出的所有服装边角料,包括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均由其公司承包回收,授意员工随意到服装厂车间强拿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阻止个体商贩、服装厂买卖服装边角料等,发生冲突等由公司股东出面处理。作为股东的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等人得知个体商贩、服装厂买卖服装边角料后,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个体商贩不得在村内收购服装边角料,以言语威胁、停运垃圾等方式强迫服装厂负责人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为增加威慑力,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等人或穿警用制服、戴警用装备、或驾驶有警用标志的车辆在辖区内巡逻,阻止个体商贩收购服装边角料、服装厂买卖服装边角料。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伙同庞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以停电、让有关部门检查消防等言语威胁和停运垃圾等方式,强迫服装厂将可有偿出售的边角料交由**甲公司、**乙公司无偿回收,并到服装厂里强拿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40余家服装厂负责人被迫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甲公司、**乙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各服装厂出售情况损失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4月,李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18组48号被害人李某乙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乙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李某乙被迫于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4月,**甲公司的人员到永西村6组48号被害人秦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秦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秦某甲被迫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4月,**甲公司的人员到永西村12组29号被害人张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张某甲被迫于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4月,**甲公司的人员到永西村7组3号被害人徐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徐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徐某甲被迫于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
5.2017年5月,庞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6组35号被害人黄某某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黄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黄某某被迫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7000元。
6.2017年5月,吴某乙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6组17号被害人许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许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许某甲被迫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0000元。
7.2017年5月,吴某乙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6组57号被害人许某乙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许某乙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乙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许某乙被迫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
8.2017年5月,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和李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8组72号被害人于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于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于某甲被迫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
9.2017年5月,庞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15组74号被害人刘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乙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刘某甲被迫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
10.2017年5月,庞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12组27-2号被害人郑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郑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郑某甲被迫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
11.2017年5月,**甲公司的人员到永西村6组36号被害人盛某某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盛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盛某某被迫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
12.2017年5月,**甲公司的人员到永西村6组68号被害人周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无偿回收,被害人周某甲被迫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2500元。
13.2017年5月,庞某甲、吴某乙等公司人员到永玄路338号3楼被害人夏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夏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夏某甲被迫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60000元。
14.2017年6月,唐某某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15组云家桥60-62号被害人李某丁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丁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李某丁被迫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3000元。
15.2017年6月,**甲公司的人员到永西村陈某甲45号被害人周某乙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乙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周某乙被迫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
16.2017年6月,庞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17组23号被害人邢某某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邢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邢某某被迫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部分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
17.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8组15-1号被害人王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王某甲被迫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
18.2017年7月,庞某甲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4组88号C座5楼被害人张某乙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乙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张某乙被迫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部分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 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
19.2017年7月,庞某甲、吴某乙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4组88号C座3楼被害人帅某某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帅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帅某某被迫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
20.2017年8月,被告人张荣军和庞某甲、李某甲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12组78号被害人贾某某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贾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贾某某被迫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
21.2017年8月,**甲公司的人员到和睦桥村12组160号被害人杜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杜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杜某甲被迫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
22.2017年8月,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12组75号被害人赖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赖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赖某甲被迫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
23.2017年8月,被告人陶某某和庞某甲等公司的人员到和睦桥村10组44号被害人汪某某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汪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汪某某被迫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
24.2017年8月,**甲公司的人员到和睦桥村14组141号被害人林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林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林某甲被迫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
25.2017年8月,庞某甲、吴某乙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4组88号C座2楼被害人冯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冯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冯某甲被迫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
26.2017年8月,庞某甲、吴某乙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4组88号C座被害人干某某的服装厂,以停运工业垃圾、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干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干某某被迫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均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
27.2017年9月,被告人陶某某等绿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12组161号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丙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周某丙被迫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8000元。
28.2017年9月,李某甲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10组31号2楼被害人王某乙的服装厂,以停运工业垃圾、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乙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王某乙被迫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
29.2017年10月,被告人陶某某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10组31号4楼被害人李某己的服装厂,以停运工业垃圾、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己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李某己被迫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8000元。
30.2017年10月,**甲公司的人员到和睦桥村12组69号被害人乐某某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乐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乐某某被迫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
31.2017年10月,**甲公司的人员到和睦桥村12组161号2楼被害人马某某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马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马某某被迫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7000元。
32.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庞某甲、吴某乙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8组44号被害人叶某甲的服装厂,以停运工业垃圾、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叶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乙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叶某甲被迫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均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2000元。
33.2017年12月,李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18组51号被害人彭某甲的服装厂,以停运工业垃圾、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彭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乙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彭某甲被迫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
34.2017年12月,庞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14组8号被害人王某丙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丙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王某丙被迫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
35.2018年3月,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和吴某甲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10组65号2楼被害人李某辛的服装厂,以停运工业垃圾、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辛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李某辛被迫于2018年3月至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
36.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10组65号3楼被害人项某某的服装厂,以停运工业垃圾、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项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项某某被迫于2018年3月至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
37.2018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和庞某甲、李某甲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10组65号5楼被害人季某甲的服装厂,以停运工业垃圾、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季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季某甲被迫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
38.2018年4月,庞某甲、李某甲、吴某乙、唐某某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6组55号被害人徐某丙文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徐某丙文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徐某丙文被迫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
39.2018年4月,庞某甲、李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8组81号被害人李某壬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壬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李某壬被迫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
40.2018年4月,李某甲等公司人员到和睦桥村4组86号5楼被害人梅某甲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梅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梅某甲被迫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
41.2018年4月,吴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6组85号被害人王某丁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丁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王某丁被迫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
42.2018年4月,庞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7组22号被害人尉某某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尉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尉某某被迫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其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
43.2018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9组5号被害人张某丙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丙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张某丙被迫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其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
44.2018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和庞某甲、李某甲等公司人员到被害人任某某位于和睦桥村12组82号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任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任某某被迫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
45.2018年4月,**乙公司人员到永西村7组70号被害人金某某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金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金某某被迫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
46.2018年4月,吴某乙、吴某甲、陈某乙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16组云家桥8号被害人汤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汤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汤某甲不同意,后**乙公司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停运其服装厂工业垃圾,被害人汤某甲将服装厂产生的工业垃圾自行到外面处理。
47.2018年5月,李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7组30号被害人郑某乙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郑某乙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郑某乙被迫于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其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
48.2018年5月,**乙公司人员到永西村6组66号被害人潘某甲的服装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潘某甲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潘某甲被迫于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对方公司无偿回收,按以往出售情况损失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
49.2018年6月2日、同年7月6日,李某甲、吴某甲等公司人员到永西村17组31号被害人孟某某的服装厂,采用停运垃圾、拉电闸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孟某某将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交由其公司无偿回收,被害人孟某某未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甲、庞某乙、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秦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手机视频。
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一)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伙同庞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多次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个体商贩退出在永西村、和睦桥村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荣军和吴某乙、庞某甲等人在永西村10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个体商贩被害人郑某丙退出在村内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致被害人郑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庞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郑某丙4万元。
2.2017年6月的一天,庞某甲、吴某乙、李某甲等人在永西村17组23号,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个体商贩被害人房某某退出村内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
3.2017年7月14日,吴某乙、吴某甲等人在永西村1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房某某退出在村内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
4.2017年7月25日、2017年9月3日、2018年3月17日,庞某甲在永西村,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房某某退出在村内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
5.2017年9月5日,李某甲在和睦桥村永玄路338号3楼,采用殴打的方式,强迫个体商贩被害人吴某丙退出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李某甲赔偿吴某丙人民币2000元。
6.2017年9月29日,庞某甲、吴某乙在永西村13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个体商贩被害人王某戊、刘某乙退出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并强行拿走被害人王某戊、刘某乙收购的服装边角料。
7.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庞某甲、李某甲等在永西村17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个体商贩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孙某某退出在村内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庞某甲赔偿王某己、王某庚人民币600元。
8.2018年4月15日,**乙公司员工陈某乙、唐某某在和睦桥村八字桥,采用锁车、殴打等方式,强迫个体商贩被害人郑某丙退出在村内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后被害人郑某丙报警,吴某甲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
9.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和李某甲在和睦桥村16组,采用殴打的方式,强迫个体商贩郑某丁退出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
10.2018年3、4月,吴某乙、吴某甲等人在和睦桥村10组等,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个体商贩被害人燕某某退出在村内收购服装边角料的业务,并强行拿走被害人燕某某收购的服装边角料。
(二)2017年4月,被害人林某乙与个体商贩吴某丙约定被害人林某乙位于和睦桥村永玄路338号2幢3楼的服装厂一年内产出的服装边角料由吴某丙收购,并收取吴某丙的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甲公司人员要求回收被害人林某乙服装厂的服装边角料,被害人林某乙因与吴某丙有合同未同意。2018年4月,被害人林某乙再次与吴某丙约定由吴某丙回收服装厂一年内产出的服装边角料,并收取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和李某甲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林某乙将服装厂产生的服装边角料由其公司回收,并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林某乙被迫于2018年6月将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服装边角料由**乙公司无偿回收。2018年7月,**乙公司的人员与前来回收服装边角料的吴某丙发生争吵,后为继续回收被害人林某乙服装厂产生的可有偿出售的服装边角料,停运该服装厂所在园区的垃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病例、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丙、房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成员。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荣军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张荣军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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