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至2月1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QQ等社交聊天软件,谎称自己有口罩出售,与被害人贺某某、黎某、伍某某等人添加好友后商谈同意先付款后发货,贺某某、黎某、伍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王某某支付货款,货款到账后,王某某便将贺某某、黎某、伍某某等人拉黑,没有发货。经查王某某共实施诈骗10起,累计骗取金额71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手机、银行卡;2、书证: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王某某银行卡流水、王某某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贺某某等人的陈述;6、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坦白情节,主动退赃退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彝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其家中,电话:1357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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