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庄**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晁某某(已判决)预谋绑架勒索王某某后,由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王某某、晁某某以王某某骗取晁某某煤款为由,要求于某某等人帮忙扣押王某某索取钱款。2003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晁某某及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驾驶汽车在天津市塘沽中泰宾馆门前,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拉至车内,并用绳子捆绑被害人王某某双手、用胶带封嘴,随即将被害人王某某劫持至山东省济南市**号出租房内,关押被害人王某某四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晁某某威胁被害人亲属欲加害被害人生命健康,向被害人亲属索要人民币26万元。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得知26万元已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回。同年8月23日晁某某等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携带25万余元赃款外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6、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斌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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