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网上得知被害人宋某某要购买摩托车后,在自己“骑行”资金紧缺的情况下,虚构为其联系购买摩托车为由,取得了宋某某的信任后,以支付摩托车定金、支付摩托车尾款等为由,先后两次让被害人宋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94000元,用于自己在外“骑行”的费用等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在多次讯问后,才供述了自己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但尚未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支付宝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咸鱼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附:1.被告人王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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