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阳江区**镇**村**组**号。201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龙王社区激情网吧外将刘某某的玫瑰之约棕色72伏(型号TDR-705ZH)二轮电瓶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295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茂森
检察官助理:李俊涵
2020年12月11日
附:1.侦查卷宗二册,案卷卷宗光盘一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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