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216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南昌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街道**路**号**单元**室,现住江西省赣江新区**宿舍**栋。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30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欧菲光公司车间,被告人王某因工作问题与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王某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马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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