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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92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社**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黄某甲感情纠纷,于2019年12月30日晚,纠集梁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并准备好口罩、假发、刀具,到柳市马仁桥附近拦截被害人黄某甲。黄某甲乘坐黄某乙电瓶车出现,被告人梁某甲、刘某某上前控制黄某乙,被告人王某强行拉拽被害人黄某甲,期间王某持刀捅伤黄某甲左胸、左肾。其后被告人王某不顾被害人黄某甲伤势严重,仍然将其带走,期间辗转多地,到2019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清市翁街道南街村南阳路5-7号公寓内抓获被告人,并将被害人送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伤势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疗记录、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梁某甲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的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警录音、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梁某甲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章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梁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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