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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9********,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贵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专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路**号,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街**。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担任物业专员期间,在收取***商贸城4号楼4层商铺租金、物业费等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共计人民币733991元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等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租赁**管理公司商铺为名,通过支付宝转****,收取何某某的租金2万元后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挥霍。

2.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续租**管理公司商铺为名,通过微信转****,先后四次收取兰某某、吴某甲的租金总计4万元后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挥霍。

3.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租赁**管理公司商铺为名,通过微信转****,收取周某甲的定金5千元后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挥霍。

4.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租赁**管理公司商铺为名,让邓某某将1万元的意向金交付给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丙。后因公司不准收取意向金,王某丙将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王某某未将该款归还邓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5.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租赁**管理公司商铺为名,通过微信转****,先后二次收取周某乙、周某丙的意向金总计人民币2万元后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挥霍。

6.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补交**管理公司商铺租金为名,收取邹某某现金2万元后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挥霍。

7.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租赁**管理公司商铺为名,通过现金、微信转****,先后收取徐某某的租金等总计136114元后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挥霍。另让徐某某将5万元租金转账至公司账户,王某某谎称系其他商铺业主所交物管费,用以填补其侵占的其他款项。

8.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续租**管理公司商铺为名,通过银行转****,先后三次收取杨某甲租金及物业费等总计79055元后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挥霍。另让杨某甲将67064元转账至公司账户,王某某谎称系其他商铺业主所交租金,用以填补其侵占的其他款项。

9.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续租**管理公司商铺为名,通过微信转****,先后四次收取符某某租金等总计人民币74125元后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挥霍。

10.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续租**管理公司商铺为名,通过微信转****,收取崔某某物业费人民币5664元后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挥霍。另让崔某某将60569元转账至公司账户,王某某谎称系其他商铺业主所交租金,用以填补其侵占的其他款项。

11.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续租**管理公司商铺为名,让王某乙将租金人民币106400元转账到公司账户。后王某某谎称系其他商铺业主所交租金,用以填补其侵占的其他款项。

12.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续租**管理公司商铺为名,让吴某乙将租金人民币4万元转账到公司账户。后王某某谎称系其他商铺业主所交租金,用以填补其侵占的其他款项。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物业费及滞纳金的名义,将人民币163555元退回**管理公司后离职逃窜。2019年10月24日经网上追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银行电子凭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彭某某、王某丙、曾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徐某某、杨某乙、兰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管理公司物业专员,在收取公司商铺租金、物业费等费用的过程中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刘德洪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散卷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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