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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76号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秀山县一宾馆住宿时,通过网络与秀山县石堤镇的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后,用微信号dongyan02****与刘某某成为微信好友,在聊天过程中,谎称自己名叫杨某某,是离婚的单身母亲,与刘某某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同时用自己另一个微信号guanxiao****谎称是杨某某的表姐,在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王某某以恋爱为名,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刘某某向自己的两个微信号转账12100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银行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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