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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拐卖妇女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五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51983********,汉族,不识字,务农,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房**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萧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7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将自称叫海某某的缅甸籍妇女以招工的名义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拐骗至萧县**镇**庄王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后王某某以146000元的价格将海某某卖给萧县**镇**村村民程某某为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被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勐简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毛婷婷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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